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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



一、房屋稅課徵範圍:

課稅對象1.房屋:固定於土地上的建築物,可以用來居住、工作或營業。
      2.可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的建築物:指附屬於房屋的其他建築物如電
            梯、太平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車庫等。

二、納稅義務人:
(一)房屋所有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二)典權人: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
(三)共有人: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
              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
              繳,抵扣房租。

三、申報期限:
(一) 新建房屋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二) 房屋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應於三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及使用情形。

四、房屋現值之核定:
(一) 以使用執照(如無使用執照依建造執照,無建造執照則以實際勘查資料為
    準)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按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地段等級率,核計房屋現值。
(二) 房屋現值=房屋核定單價×面積(平方公尺)×(1-折舊率×折舊率經
    歷年數)×地段等級數。

五、稅率:
類別備註 
(一) 住家用:稅率一•三八%,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時,以其實際使
   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
      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如課稅房屋為多層式建築者,應以每層面積
      為計算基準。
(二)非住家用
   1. 營業用:三%,適用對象包括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用。
   2.非營業用:二%

六、課徵期間及繳納期間:
(一)房屋稅採會計年度徵收,所屬期間自上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繳納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

七、私有房屋減免規定:
(一)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1.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
          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2.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3.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4.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5.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6.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8.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9.住家房屋現值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免申請)。
   10.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11.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
          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
          者為限。
   12.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房屋稅。
(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5.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房屋。

八、申請房屋稅減免期限:
(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 房屋受重大災害(含輻射屋、海砂屋)毀損面積佔整個面積三成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三)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經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九、請留意下列規定,以免受罰:
(一) 納稅義務人未於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二) 納稅義務人於房屋新、增、改建完成或使用情形變更未依限申報,因而發
     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三)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
     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
  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一
    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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