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已經規定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
所以以目前成屋的買賣有關土地部份均課地價稅。
一、納稅義務人
1.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
A.土地所有權人
B.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C.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D.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依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者為:
A.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B.權屬不明者
C.無人管理者
D.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佔有人代繳者
3.八十一年度以後,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已修正為9月15於基準日之後,始
辦竣土地移轉登記者,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
二、課徵時機及課稅繳納期間
1. 課徵時機:自民國73年起,改為一年課徵一次,限繳期間為每年11月16日
∼12月15日止。
2.課稅期間:自每年1月1日∼12月31日。
三、稅率
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總額
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 類 別 | 地價稅率計算方法 |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 | 就其超過部份課徵千分之十五 |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10倍 | 就其超過部份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15倍 | 就其超過部份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20倍 | 就其超過部份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
|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 | 就其超過部份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
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
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今因目前所接觸房地產買賣,地價稅部份很少超過累進起點,所以地價稅依一般
土地和自用土地分述之:
1.一般土地: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稅法第16條)
2.自用住宅土地:地價稅率為千分之二(土地稅法第17條)
A.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份
B.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份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人之受扶養親屬,適用前項稅率以一處為限。
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
A.向主管稅捐機關填寫申請函申請
B.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3.工業用地: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稅法第18條)
4.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六(土地稅法第19條)
5.公有土地: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0條)
6.空地稅: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
四、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適用條件及稅率:
1.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全免。
2.在保留期間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
3.在保留期間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
4.在保留期間作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課徵。
(二)應檢附文件:
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造送之清冊勘查辦理,惟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者,仍應檢附第六項所述證明文件。
五、國民住宅、勞工宿舍、工業、礦業、停車場、加油站等用地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條件暨應檢附文件請洽稅捐稽徵處。
六、主要減免規定:
(一) 無償供公共使用的土地,在使用期間,除建造房屋應保留的空地外,免徵
地價稅。
(二) 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
物者,依下列規定減徵:
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2.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3.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七、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減免之期限:
(一)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
(二)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開始適用。
(三)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卅日內申報,自下一期起改按一般稅率或恢
復課徵。
(四)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前已核定而未變更者免再申請。
八、請留意下列規定,以免受罰:
(一)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每逾
二日按應繳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留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二)凡經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地價稅之土地,因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
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未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稅,
除追補應納部分,處以短匿稅額一至三倍之罰鍰。
九、課徵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財政部;省(市)為財政廳(局);縣(市)
為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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