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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五六三號

第一條、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訂。
第二條、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
       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
       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
       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
       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條、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四條、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
   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
   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
   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第五條、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
   具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
     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
     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戶藉謄本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書,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
     件一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
     一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
   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
   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
   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
第六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申請
    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
    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
     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
     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
     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第七條、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第八條、申請租約績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
第九條、鄉(縝、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免收費用。
第十條、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
    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
    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第十一條、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
    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
    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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