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公地放領之意義如何﹖
答:公地放領者,係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之規定,准許符合
規定之承租農民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後,辦理移
轉土地所有權給承租人,以扶植該承領農民成為自耕農之私法上買賣行為。
問:公地放領工作於何時開始辦理﹖由何機關辦理﹖
答:公地放領工作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開始辦理放領先期作業,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開始辦理放領實際作業,預定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
成。前者由公產管理機關(放租機關)辦理;後者由土地所在縣(市)政
府辦理。
問:公地放領範圍如何規定﹖
答:公有耕地部分以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
且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耕地為範圍。至於
公有山坡地部分,以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
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宜牧、宜林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且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為
範圍。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
非供農業使用者。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者。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者。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者。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另未登記之公有耕地及未登記或已登記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公
有山坡地,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前項(一
)至(六)各款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依規定申請承領。但該土地於地籍
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農牧用地」之公有耕地,或經山坡地可
利用限度查定非屬宜農、牧地、宜林地之公有山坡地,不予放領。
問: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及曬場使用之土地得否一併放領﹖
答:符合放領之公有耕地及公有山坡地之契約內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問:公地放領對象規定為何﹖
答:公有耕地及公有山坡地之放領對象,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前已承租該公有耕地或公有山坡地,至放領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
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公有耕地或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
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問:林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合作農場場員,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會員農民
可否申請放領﹖其身分如何確認﹖
答:林業生產合作社社員、合作農場場員,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於民國六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耕地或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
機關與原契約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合作農場場員,
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布時及「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發
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社員、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社、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問:公地放領面積規定如何﹖
答: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如因地形限制或屬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
(非全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
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
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
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
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計算之放領面積,公有山坡地部分,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
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問:放領地價計算標準如何﹖
答:放領地價以政府編定之民國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並按年利
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計,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上期五月一日至同月三
十日;下期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均等攤繳。但承領人得提前繳清地
價。又承領人每期應攤繳地價,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問:申請承領公地手續如何﹖
答:承租農民於接到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送達之放領通知書及申
請書後,應填具申請書,附具租賃關係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於通知書所
載之公告放領期限內(三十日)逕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逾
期不申請者,視為放棄承領。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提出承諾書者,
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公地放領關係始有效成立。
問:放領地價繳納手續如何﹖
答:(一)承領人於接到地價繳納通知書後,應依該通知書所載三十日期限、
地點、應繳地價數額,前往當地土地銀行分行繳納。
(二)地價繳付後,由經收地價機關給予收據,由承領農戶收摯。
問:公地承領人逾期繳納地價應如何處理﹖
答:申請承領人不按規定期限繳清第一期地價者,視為放棄承領,政府不再辦
理放領。又承領人逾期繳納第一期以後各期地價者,依左列規定按當期應
納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得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其已繳地價一次無息發
還。土地之特別改良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縣(市)政府併
同特別改良物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問:承領農戶何種情形應撤銷承領權﹖
答: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縣(市)政
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曚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
(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五)山坡地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或水土保持法第十條規定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
(六)山坡地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或水土保持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依前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
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問:公地放領後何種情形,縣(市)政府應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答:承領人在繳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縣(市)
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農牧用地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
能力。
(三)因遷徒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依民法處理外,餘應通
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地上物之處理,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
、處理;或由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物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問:公地承領人取得承領地所有權之規定如何﹖
答: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山坡地部分應附具宜農、牧地水土保持證明或宜林地造林水土保持證明
,其為租地造林者,林木處理證明)送請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問:公地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能任意處分及申請變更使用嗎﹖
答: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承領人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
,不得變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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