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被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地主可以要求政府
徵收嗎﹖
答: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以書面
向市、縣地政機關(縣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惟基於便民起見,所有
權人亦得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規定,向
需地機關提出由其轉請縣市政府訂期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是否符合一併
徵收要件並作成勘查紀錄後,由縣市政府據以函復申請人,並副知需地機
關,經勘查結果符合一併徵收案件者,應由縣市政府復知申請人,同時函
請需地機關依程序申請一併徵收。
問:徵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須否繳納土地增值稅﹖
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目
前徵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如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出售予需地機關者,亦
免徵土地增值稅。
問:被徵收土地在那一種情況下,地主可要求收回﹖
答:一.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
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如需
地機關徵收後未依上開規定期限使用者,地主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
問:政府協議收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
收回﹖
答: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因協議價購性質上為買賣
土地屬私權行為,而徵收土地為公權行為,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
有不符,故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收回土地。
問:在改進土地徵收補償制度方面,政府做了那些努力﹖
答:為使土地徵收補償更加合理,及落實宋省長「成全大我,亦不犧牲小我」
之施政理念,省府業已研擬「改進現行地價地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制度之檢
討與建議」案,建議內政部檢討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將政府徵收之私
有土地地價補償標準,改以正常買賣價格為準,目前正由內政部研議中。
另外,為統一本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省府
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
金要點」,以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
問:都市計畫區內、外徵收土地補償費有何不同﹖
答:目前一般公共建設用地之徵收補償費,皆以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此外,都市計畫內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另給予加成補償,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
分之四十為限;都市計畫外土地,依省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
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省辦工程亦得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獎勵
金。至於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之土地,得比照上開要點辦理。
問: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標準如何﹖
答:土地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五條規定,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其補
償標準分述如次:
(一)建築改良物: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均規定
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又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現本省各縣市政府大多依上開各項規定及實際情況釐
訂查估補償標準,提請縣市議會審議通過報省核備後,據以辦理查估
補償。
(二)農作改良物: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
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
之價值,應按 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
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本省係由
各縣市政府視當地實際情形分別自行釐訂合理標準,提請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報省核備後據以辦理查估補償。
問:土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何期限內可領取補償費﹖
答: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市、縣地政機關
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1.應受補償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2.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問:徵收補償價款提存法院之效力如何﹖
答:提存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
,嗣後縱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
消滅之問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
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
,並無影響。因此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之地價,經依法辦理提存完竣後,
其土地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
問:徵收補償辦理提存之期限如何﹖是否影響徵收之效力﹖
答: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並未規定,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台五十九內一0九0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
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
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
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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