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購屋人於預售屋買賣簽約前充份審閱契約之權利,公平會業於八十四年六月 七日第一九一次委員會議中達成決議︰建築投資商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即可能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 1.要求客戶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 2.在與客戶簽約前,未提供充份之契約審閱期間。審閱期間至少五天。 3.於客戶就契約條款內容要求修改時,無正當理由拒絕修改,且拒絕返還客戶為保 留交易機會所繳付之款項。有無正當理由,由建商負舉證責任。 本決議公平會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函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並請其轉知所屬會員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