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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分攤應載明於契約



 公平會鑑於因公共設施﹝即法定用語「共用部份」﹞分配涉及房地交易標的面積
之計算,乃重大交易條件;如未載明於契約中,將影響業者公平競爭,係屬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惟鑒於該行為常見於業界,為便於業
者因應,經公平會第二0四次及第二一六次委員會議決議進行通案導正。

關於導正期限與執行方式如下︰

1.契約中應說明共用部份﹝公共設施﹞所含項目。
2.契約中應表明公共設施分攤之計算方式。
3.各戶持分總表應明確列示,並由業者自行決定採行提供公眾閱覽、分送或自由取
 閱等方式。
4.導正期限訂為八十五年元月底止。 

 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導正計畫實施前已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不予適用。
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業者如未依前開會議執行,即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

    針對上述公共設施面積之分配及計算問題,復經公平會八十五年第二三0次及第
二三五次委員會議補充決議如下︰
1.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已經完成產權登記並有所有權狀可資瞭解
 公共設施分配狀態者,得不適用之。
2.公共設施所含項目應採列舉方式。但得約定其他不可歸責於建商而需增減事項及
  其處理條款。
3.持分總表應足以顯示全區公共設施分攤之計算結果,至少應列出各戶各項目之持
  分占總公共設施之比例。
4.如依法申請變更,致各公共設施比例或項目有所調整,應由當事人再行約定。惟新
  約意旨 不得違反原導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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