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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位買賣方式


停車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區分為法定停車位與非法定之增設車位、獎勵車位三種。法定車位者,如其建照係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申領者,應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登記;增設、獎勵車位,若與法定車位同屬同一空間(樓層)而無隔離者,亦同。建照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申領之法定、增設、獎勵車位;或建照在八十年 九月十八日以後取得之增設、獎勵車位,而與法定車位隔離或不屬同一樓層者,尚得在使照申領後,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出「所在地址證明書」後,視同區分所有建物,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專有部分之建物。(有權狀者)

賣位置或賣面積:
停車位於「九一八」之後,建商在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之下,因而在停車位的銷售上出現不少花樣:
a.有的是賣「持分產權分管車位」,(即一個車位多少錢),此時一般均以總價方式出售。
b.有的是「永久性的約定專用」
C.有的則是將停車位畫為公共設施,由住戶輪流抽籤使用
D.有的則是將停車位登記為公共設施,而以面積方式出售,此時係依所占用或所使用面積併入買賣契約中計算總價。
消費者應在購買位置時,注意賣方是否有超賣停車位,變相縮小停車位及車道之大小空間;應在購買面積時,注意停車位面積大小、位置及車道面積之歸屬,尤其是購買者人數超過車位數時,如何分配使用等問題。

買所有權或買使用權:
停車位依使用執照之規劃配置或建築設計,即有前述不同之銷售方式與產權登記方式。消費者應在購買時,注意所購買的停車位到底係買「所有權」或僅買到「使用權」。
一般購買所有權者應持有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即使停車位產權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亦應可從登記簿謄本查出停車位之持分權利;惟購買使用權者,則無權利書狀,此時購買者僅對他人之所有權購買使用權利,消費者購買時,更應注意有無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及使用權人相互間之分管協議憑證。

產權是持分共有或公同共有:
Q:一、林先生於75年購買A屋連同車庫,車庫產權係獨立持分權狀,但林先生從未停過該車庫,現在林先生欲出售A屋連同車位,但住戶說林先生根本沒有車庫,只是空有產權而已。
  二、經至地政所調閱另一住戶朱小姐之車庫建物謄本,發現朱小姐車庫之持分僅有4.5坪,而林先生車庫之持分有19.8坪,請問:
     1.為何4.5坪之持分有位置可停車,而19.8坪之持分確沒有位置?
     2.建物所有權人可否向法院申請重新分配停車位嗎?

A:一、林先生所持有之車庫,既屬產權獨立(有權狀登記者),應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L人干涉,惟,屬共有者,依民法第八一九條規定,各共有人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是以,車庫之共有權人之一(林先生),當就共有車庫有使用之權。
  三、惟,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經約定供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與前述有權狀車庫不同(因該車庫屬專有部分,非屬共用部分)。是故,林先生所有部分,供他人停車使用時,係共有物之收益(出租)行為,亦可隨時收回,此與約定專用無關。
  四、林先生可先查明該共有車庫之所有權人與持分,並查明車位之共有人相互間有無協議或住戶規約中有無「約定專用」規定。
  五、即使有約定專用,因其產權非屬共用部分,故其約定專用之權尚與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有別,只要非經林先生之同意,均屬無效。
  六、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協議,應由共有人相互為之,非可由法院重新分配,因共有人就共有車庫之應有部分均有共有權,且共有權利及於共有車庫之每一部分。

那一種停車位可單獨自由出賣?
法律解析:
 
停車位產權之登記方式,一般在正常狀態下,均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或不登記所有權四種方式登記產權,但是登記後之停車位產權,是否可自由轉讓或出賣,應可區分為所有權(主建物、附屬建物或公共設施)移轉登記與使用權轉讓兩種:
一、所有權移轉
停車位之所有權如非屬共同使用部份(即公共設施)者,無論其為主建物登記或附屬建物登記,均得核發有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間可共有或可單獨所有,並得依其自由意願分管(分配)其停車位置,當然在轉賣時即無法拘束需與樓上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此時即得自由出賣移轉,得出賣於樓上住戶或外人。
停車位產權如以共同使用方式(公共設施)登記所有權者,因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實際使用情形區分為各共有人所「共有共用」,而且尚須隨同各區分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同一買主,且不能將該公共設施予以分割,而且無法取得所有權狀,僅有建物之標示部與其附表之登記。此時,如為該停車位買賣時,當然無法與主建物分離而為自由買賣,均應隨同主建物一併申報契稅,同時移轉登記同一新買主。

二、使用權轉讓
停車位產權如已完成所有權登記者,其依登記方式之不同區分為前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等三種所有權移轉方式。惟停車位因需求大於供給,近來價值亦有上揚之勢,因此地面層後側或四週之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一般亦可作為買賣之標的,只要出賣者依照預售契約或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空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其轉讓使用權,除該同意書另有拘束之約定外即難謂無效。
實務上地面層法定空地停車位空間使用權之轉讓,應注意使用權人與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租或期限之約定,而且是否應經地主之同意,或是否地主有優先購買權,此有待消費者在購買時先行查清。此種使用權之轉讓僅將債權債務關係之使用權予以出讓,非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可不須經過登記程序,應視其使用權同意內容或約定,決定是否可自由轉讓該停車位使用權。
  
結論:
停車位產權有無權利書狀,不但關係到停車位之轉賣對象而且關係到轉賣時之價值,停車位相互間一般因無法區隔,均以共有形態登記為主,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可能建立在所有權上,亦可能建立在使用權上。共有人除非係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或僅擁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者外,無論其為主建物登記或附屬建物登記,均持有持分之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所有權人可憑權利書狀自由出賣其停車產權於任何人,惟消費者買賣時,應另行注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共有人有(同
價格)優先承購之權。

 

停車位種類與登記方式一覽表

停車位
種類

法令依
據來源

產權登記方式 是否可單獨買賣
大公 小公 主建物 80.09.18前取得建照 80.09.18後取得建照
法定停車位 建築法 × 不可
增設停車位 建築技術規則
獎勵停車位 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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