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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位登記方式


現行停車位分為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和獎勵停車位三種,以前在土地和建物產權登記中,對停車位產權未規定要明文附註在權狀或是登記簿中, 往往只在附屬建物所有權中,註明對地下室的持分面積,讓消費者搞不清楚停車位在那裡,對消費者較不利,不過最近中央已規定在登記停車位產權時,應註明停車位的大小、位置和編號,已對消費者較有利。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凡屬物權的部分都可以登記,像土地的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槽、典權、抵押權和耕作權,都可以進行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且登記後者絕對效力,停車位產權登記也屬其中之一。 

至於所謂發展權和使用權,則無法辦理登記,所以像一些增設停車位,因為使用公眾避難空間,雖然買到的人有使用權,但無法將車位產權登記到特定人的名下 ;另外目前的常見機械停車位或是停車塔的車位,大部也只有使用權,無法將產權登記到個人名下。因為土地的登記有絕對效力,所以地政處在辦理停車位的產權登記時 ,除了要會同建管處至現場會勘外,同時要調出建管處的原始核准圖件、確定停車位是否依法設立,有無一位多賣或是挪用到其他空間情形。 

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主要分成共同持有的公共設施及單獨產權兩種。但係究停車位產權登記制度卻相當複雜,在「九一八」之前停車位有兩種,一種是自建地下室的自建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可以專有或公共設施來辦理產權登記,另外一種是防空避難室附設的法定停車位,這種「法停」在,「九一八」之前可以位於地下室但附屬登記在一樓,當一樓附屬建物,也可以位於一樓室內而附屬登記在一樓或併入一樓主建物,或位於地下室當一般區分所有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狀,位在地下室,大公或小公登記而無所有權狀,可能為地面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停車位,而不持有所有權……等等,一共多達六種。

而在「九一八」之後的「法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法定車位只能以公共設施共有持分方式辦理公設登記且必須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隨主建物一起移轉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更加以解釋,法定車位使用權僅可以透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分管契約約定給同棟大樓住戶使用,不能單獨外賣。

而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可採公共設施方式持分登記。
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只要當事人合意坐落位置與法定車位有所區隔,即有獨立出入口,又有門牌單獨編號如編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的地下室證明書或地下室所有地址證明書者非屬共同使用部分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可申請獨立權狀單獨出售。可是「自停」的確實位置應依使用執照所附峻工平面圖上所標示的位置為準;至於登記方式,可以大公、小公或主建物來登記(見附表)。


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為:主建物登記、附屬建物登記與公共設施登記及不登記所有權等四種方式,茲
分述如下:

一、主建物登記
主建物,係指得獨立自主且具有單獨產權可自由處分之建物部分。一般指一幢建物中
「專有而專用」之部分,如一般住宅樓房之室內空間:主臥室、起居室、客房等面積範圍。
地下室停車位,如其建造執照之申領日期,係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者,可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另外申領
「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以主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但為獨立建物產權,且持有建物所有權狀。
另外,停車位如依使用執照係規劃在一樓室內者,亦可併同一樓建物共同為主建物登記,此即一般所稱之一樓室內停車空間。

二、附屬建物登記
附屬建物,係指附屬在主建物(四週)或從屬於主建物之建物部分,如主建物四週之
陽台、平台、花台、露台、雨庇等面積。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可視使用執照建築竣工圖說之規劃設計,在扣除公共設施:受電室、樓、電梯間、蓄水池後,附屬在同一地下層或地下室之其他主建物內為產權登記;亦可依內政部函釋規定附屬在一樓主建物內登記。此時停車位僅為該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也持有建物所有權狀,同屬為「專有而專用」之登記形態。

三、公共設施登記
公共設施,在房地產登記實務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一般稱為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產權如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者,依照民法第六十八條有關主從關係之規定,係屬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之從物,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為標示分割。此時雖登記有產權(建號),但因登記簿只有該建號之標示部,而無所有權部,故不核發所有權狀,係屬一種
「共有而共用」之登記形態。
地下室之法定
「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如其建造執照之申領日期係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申領者,已如前述可用主建物方式登記產權;惟如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始申領建造執照者,則不得以主建物方式登記產權,必須以「共同使用」方式,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大公共方式登
記)或依使用執照所設計規劃之實際使用情形或由起造人所共同分配協議為部分住
戶所共有共用(小公共方式登記)。

四、不登記所有權(僅持有使用權)
停車位一般如已登記產權者,應指該停車位產權已完成所有權登記,此依前述解析可能為「專有而專用」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登記或「共有而共用」之公共設施登記。但實務上,因所有權得依契約自由精神訂定而與使用權分離,加以停車位一位難求,一般買賣間亦產生一種將地面法定空地為停車位使用之使用權轉讓行為,此時使用地面停車空間者,僅對該停車位置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即所有權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停車位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可能發生有地租、租期或使用期限之關係,係屬「共有而專用」之性質,亦即所有權屬共有但其使用權由所有權者所專用之一種權利形態。

結論:
停車位產權之登記方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一般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或由起造人另行分配協議所定,登記實務上產權區分為:主建物登記、附屬建物登記、公共設施登記及不登記所有權等四種方式;產權之權利歸屬,即其所有與使用形態則區分為:專有專用(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共用(公用設施)及共有專用(另買使用權)等三種。而不同之產權登記方式或所有與使用權利形態,均攸關停車位之價值,消費者應在購買前一併考量。


                             那些停車位沒有權狀?

法律解析:
內政部曾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示,統一地下停車位產權之登記方式,凡在該日以後始申領之建造執照,其範圍內之「法定防空避難空間」與「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再行申領「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及登記為單獨產權持有權利書狀,而應登記為該使用執照所座落之大樓住戶全部或部分所共有共用。如擬查明那些停車位產權沒有權利書狀,可先查證系爭標的之建造執照申請日期及依預售買賣契約內容查明所購買之停車位用途。因為,如該大樓建物之
建造執照申領日期,確係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者,建方應無理由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及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一一九號函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起造人合意認定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後,申領「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核領建物所有權狀。
其次,可另行查看大樓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就其所購買標的之平面圖範圍,觀看其註記之用途是否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再觀其使用執照位置圖與面積計算說明,無論其是否為法定或增設及獎勵設置之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者,此時均得依前述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申領權利書狀。
如建方或買賣雙方所委任之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發生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錯誤或瑕疵者,似已造成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民事債權爭議。
亦即,前述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如其建造執照申領日期係在民國八十年
九月十八日以前者,應可申辦單獨產權登記,而由買主分別持有持分權狀,並可自
由買賣停車位產權。
如因故以共同使用方式(公共設施)登記地下停車位產權者,因已造成共有共用性質,且與其他未買停車位產權者為共有,可能發生使用權利上分管範圍之爭議,而且因為未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該登記為公共設施之地下停車位產權應隨同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移轉予同一人,且不得隨意分割,此時購買者僅可依照預售買賣契約或依法向出賣之建方要求合理補償,並無法更正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結論:
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之用途一般依使用執照設計圖說,可區分為:法定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及增設或獎勵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三種。消費者在購買時,甚或建設公司及代書在申辦產權時,均應注意依照前述內政部函釋,僅限制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申領建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才無法申辦出建物所有權狀。
易言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申領之建照不受其限制,即使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申領之建照只要其用途係為增設或獎勵之部分,因非屬法定部分,且如平面圖規劃上亦與法定部分有所區隔者,即不受其限制,此時可經由申請人協議係屬「非共同使用性質」,申辦單獨產權並領有權利書狀。


一樓的法定停車位准予測繪於主建物內,或以附屬建物辦理登記

停車位的登記買賣問題叢生,內政部決定近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將設於一樓的法定停車位准予測繪於主建物內,或以附屬建物辦理登記的可行性,使這類停車位不再視為公共設施,得為單獨所有,以保障民眾權益。 內政部地政司表示,法定停車位依現行法令是屬於公共設施,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或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部分所有權人共有。法定車位若建於地下層者,按上述規定登記沒有什麼問題;但如果是建在建物地面層室內的法 定停車位,則會造成登記上的困擾。 地政司表示,建築物因基地縱深不足,無法將法定停車位建在地下層,就會出 現必須將法定停車位建在地面層室內的情況,這種情形很多。按現行法令規定,這 些就在自家一樓內的停車位,卻不得登記為該戶所有權人單獨擁有,必須登記為和 其他住戶共有,結果造成基層地政機關登記上窒礙難行及分歧作法,影響民眾權益 。 地政司認為,附設於建物地面層室內的法定停車空間,與主建物之使用機能具有一體性,目前規定須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顯然不合理,並影響消費者權益。 


Q:建造執照時間在民國80年9月18日以前完工之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者。其所有權擬登記可否辦理?且其承買人是否僅限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不受其限制而可對外出售?另若所有權人建物所占基地為四筆土地,而實際所有權人之基地只有一筆時,產權可否辦理移轉登記?

A:
一、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時,只要建造執照時間在民國80年9月18日以前者,可登記為專有部分(有權狀),亦可登記為共用部分
(無權狀之公共設施)。
二、如屬專有部分時,可登記為權利人所分別共有。
三、前述地下室,若屬
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或法定停車空間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屬建築業或起造人時,其不得出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但若非屬建築業所有或非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則不受限制,即可自由買賣。且其產權與一般買賣案件同。
四、建物所有權移轉時,應與其建築基地坐落之基地號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若建物所有者之基地所有權筆數與基地坐落不同(減少)時,涉及產權不清,但尚無法律限制不可移轉。

 

停車位種類與登記方式一覽表

停車位
種類

法令依
據來源

產權登記方式 是否可單獨買賣
大公 小公 主建物 80.09.18前取得建照 80.09.18後取得建照
法定停車位 建築法 × 不可
增設停車位 建築技術規則
獎勵停車位 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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