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停車位分為法定停車位、增設停車位和獎勵停車位三種,以前在土地和建物產權登記中,對停車位產權未規定要明文附註在權狀或是登記簿中,
往往只在附屬建物所有權中,註明對地下室的持分面積,讓消費者搞不清楚停車位在那裡,對消費者較不利,不過最近中央已規定在登記停車位產權時,應註明停車位的大小、位置和編號,已對消費者較有利。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凡屬物權的部分都可以登記,像土地的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槽、典權、抵押權和耕作權,都可以進行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且登記後者絕對效力,停車位產權登記也屬其中之一。
至於所謂發展權和使用權,則無法辦理登記,所以像一些增設停車位,因為使用公眾避難空間,雖然買到的人有使用權,但無法將車位產權登記到特定人的名下
;另外目前的常見機械停車位或是停車塔的車位,大部也只有使用權,無法將產權登記到個人名下。因為土地的登記有絕對效力,所以地政處在辦理停車位的產權登記時
,除了要會同建管處至現場會勘外,同時要調出建管處的原始核准圖件、確定停車位是否依法設立,有無一位多賣或是挪用到其他空間情形。
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主要分成共同持有的公共設施及單獨產權兩種。但係究停車位產權登記制度卻相當複雜,在「九一八」之前停車位有兩種,一種是自建地下室的自建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可以專有或公共設施來辦理產權登記,另外一種是防空避難室附設的法定停車位,這種「法停」在,「九一八」之前可以位於地下室但附屬登記在一樓,當一樓附屬建物,也可以位於一樓室內而附屬登記在一樓或併入一樓主建物,或位於地下室當一般區分所有建物有獨立之所有權狀,或位在地下室,以大公或小公登記而無所有權狀,可能為地面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停車位,而不持有所有權……等等,一共多達六種。
而在「九一八」之後的「法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法定車位只能以公共設施共有持分方式辦理公設登記,且必須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隨主建物一起移轉。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更加以解釋,法定車位使用權僅可以透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分管契約約定給同棟大樓住戶使用,不能單獨外賣。
而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也可採公共設施方式持分登記。
但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只要由當事人合意,坐落位置與法定車位有所區隔,即有獨立出入口,又有門牌單獨編號﹙如編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的地下室證明書或地下室所有地址證明書者﹚,在非屬共同使用部分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可申請獨立權狀單獨出售。可是「自停」的確實位置應依使用執照所附峻工平面圖上所標示的位置為準;至於登記方式,可以大公、小公或主建物來登記(見附表)。
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為:主建物登記、附屬建物登記與公共設施登記及不登記所有權等四種方式,茲
分述如下:
一、主建物登記
主建物,係指得獨立自主且具有單獨產權可自由處分之建物部分。一般指一幢建物中「專有而專用」之部分,如一般住宅樓房之室內空間:主臥室、起居室、客房等面積範圍。
地下室停車位,如其建造執照之申領日期,係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者,可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另外申領「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以主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但為獨立建物產權,且持有建物所有權狀。
另外,停車位如依使用執照係規劃在一樓室內者,亦可併同一樓建物共同為主建物登記,此即一般所稱之一樓室內停車空間。
二、附屬建物登記
附屬建物,係指附屬在主建物(四週)或從屬於主建物之建物部分,如主建物四週之陽台、平台、花台、露台、雨庇等面積。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可視使用執照建築竣工圖說之規劃設計,在扣除公共設施:受電室、樓、電梯間、蓄水池後,附屬在同一地下層或地下室之其他主建物內為產權登記;亦可依內政部函釋規定附屬在一樓主建物內登記。此時停車位僅為該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也持有建物所有權狀,同屬為「專有而專用」之登記形態。
三、公共設施登記
公共設施,在房地產登記實務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一般稱為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產權如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者,依照民法第六十八條有關主從關係之規定,係屬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之從物,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為標示分割。此時雖登記有產權(建號),但因登記簿只有該建號之標示部,而無所有權部,故不核發所有權狀,係屬一種「共有而共用」之登記形態。
地下室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如其建造執照之申領日期係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申領者,已如前述可用主建物方式登記產權;惟如在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始申領建造執照者,則不得以主建物方式登記產權,必須以「共同使用」方式,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共用(大公共方式登
記)或依使用執照所設計規劃之實際使用情形或由起造人所共同分配協議為部分住
戶所共有共用(小公共方式登記)。
四、不登記所有權(僅持有使用權)
停車位一般如已登記產權者,應指該停車位產權已完成所有權登記,此依前述解析可能為「專有而專用」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登記或「共有而共用」之公共設施登記。但實務上,因所有權得依契約自由精神訂定而與使用權分離,加以停車位一位難求,一般買賣間亦產生一種將地面法定空地為停車位使用之使用權轉讓行為,此時使用地面停車空間者,僅對該停車位置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即所有權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停車位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可能發生有地租、租期或使用期限之關係,係屬「共有而專用」之性質,亦即所有權屬共有但其使用權由所有權者所專用之一種權利形態。
結論:
停車位產權之登記方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一般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或由起造人另行分配協議所定,登記實務上產權區分為:主建物登記、附屬建物登記、公共設施登記及不登記所有權等四種方式;產權之權利歸屬,即其所有與使用形態則區分為:專有專用(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共用(公用設施)及共有專用(另買使用權)等三種。而不同之產權登記方式或所有與使用權利形態,均攸關停車位之價值,消費者應在購買前一併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