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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交易法(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消費者保護法暨消類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消費者保護法(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六、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第 四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五 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十三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第十四條:
規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示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十六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四節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二十三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保護官申訴。

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四十五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四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布)

第九條:
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第十條:本法所稱一般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本法第十五條所稱非一般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二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第十四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勢,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第四十二條: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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