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六十七內字一五一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四七八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行政院台七十六內字第一一七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七十八內營字第二四二二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四內字第二六四一六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各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依本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對象以本條例及有關規定所審定合
格之國民住宅承購人或自建戶為限。
第 四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利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九厘,由內政部連同
每戶貸款總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訂約時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所提供
貸款之利率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
一次。
第 五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本息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借款人得選擇自撥付
貸款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或依左列規定償還:
一、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內付息不還本。
二、自前款付息不還本期滿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本息。
第 六 條 國民住宅自建戶之貸款,分二期撥付,第一期依興建進度撥付百分之
八十,第二期於所有權登記及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後撥付百分之二十。
第 七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人如願縮短償還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提前償
還之貸款免計利息。
第 八 條 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
百分之五十違約金。
第 九 條 國民住宅貸款業務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協商公民營銀
行承辦。
前項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得另收承辦手續費。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註:
行政院八十年二月二日台八十內字第四六三二號函核定有關國民住宅貸款中國宅基金
之利率計算標準:
國民住宅貸款中,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利率,在不超過年息九厘下,照各承辦國
宅貸款業務銀行所提供貸款利率之年息平均數減二至三個百分點計算一案,同意辦理
。即在不超過年息九厘下,當銀行提供部分利率若年息超過八厘時(含八厘),國宅
基金提供部分之利率則以減三個百分點計算;銀行提供部分利率若在七至八厘之間時
,國宅基金提供部分之利率,則以五厘計算,若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未達七厘時,則國
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以減少二個百分點計算。並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