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
為協助收入較低家庭購置自用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特訂本辦法。 |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 三 條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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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輔助貸款辦法之訂定及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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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輔助貸款業務之推動及貸款計畫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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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轄市、縣(市)辦理輔助貸款業務之督導及考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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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縣(市)輔助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定及核撥。 |
| 第 四 條 |
(刪除) |
| 第 五 條 |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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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輔助貸款計畫之擬訂報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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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及建立輔助貸款核定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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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度輔助貸款計畫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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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輔助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轉。 |
| 第 六 條 |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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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輔助貸款計畫之擬訂報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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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申請人資格審查及建立輔助貸款核定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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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度輔助貸款計畫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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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輔助貸款利息補貼之核撥。 |
| 第 七 條 |
貸款由公民營銀行承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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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銀行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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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申請貸款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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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房屋價值查估並核定貸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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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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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申請利息補貼事宜。 |
| 第 八 條 |
輔助貸款每年辦理戶數由內政部參酌資金狀況及需求情形層報行政院核定,分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
| 第 九 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度輔助貸款計畫戶數中,得保留一定比率提供特定對象申請,其比率不得超過該年度輔助貸款計畫戶數之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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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特定對象係指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公共工程拆遷戶、低收入戶榮民、三代同堂家庭、單親家庭及參加購屋儲蓄存款滿二年,儲存金額達參加存款當年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之百分之三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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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單親家庭係指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均育有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已
滿二十歲仍在學或沒有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三代同堂家庭係指與直系親屬三
代,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 |
| 第 十 條 |
申請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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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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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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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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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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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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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戶藉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照顧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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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殊需要,當地主管機關得層報內政部核准調整第一項之限制。 |
| 第 十一
條 |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得採依序辦理,或採抽籤方式辦理。 |
| 第 十二
條 |
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得以提出申請之日以後購置住宅辦理貸款,並應於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持所有權狀辦妥簽訂貸款契約,並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撥款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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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以棄權論。 |
| 第 十三
條 |
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之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樣;其面積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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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同堂家庭購置住宅面積,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不得超過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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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閩地區之附屬島嶼,得由當地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上級主管機關酌予放寬購置住宅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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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之自用住宅面積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為準,不包括公用、陽臺及獨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 |
| 第 十四
條 |
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償還方式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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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額度:由承辦銀行查估核定。其中優惠貸款金額比照政府直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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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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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率:由內政部、直轄市主管機關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其中優惠貸款之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其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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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償還方式:由內政部、直轄市主管機關與承辦貸款銀行議定。但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
| 第 十五
條 |
申請人購妥住宅,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申請房屋查估、核定貸款金額及簽訂貸款契約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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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貸款銀行可自行查核或委託建築經理公司辦理查核及契約鑑證等事宜。 |
| 第 十六
條 |
承辦貸款銀行與申貸人簽約核撥貸款後應造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通知定期核撥利息差額之補貼金額。 |
| 第 十七
條 |
受政府輔助貸款購置住宅之承貸人於申辦貸款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承貸人如中途將所購置住宅轉讓於第三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貸款銀行,其因怠於告知而得之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國民住宅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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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承貸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利息補貼。 |
| 第十七條之一 |
辦理輔助人民貨款購置自用住宅,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承貸銀行應即停止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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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貸銀行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前,承貸人清償積欠本息者,恢復其利息補貼,於處分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應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利息返還主管機關。 |
| 第十七條之二 |
辦理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於受政府輔助期間因公共工程需拆除其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其住宅或經鑑定有毀損其住宅之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換擔保品並經核准者,得另行購置面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住宅,繼續辦理貸款。但優惠貸款金額及年限,以不高於原貨款餘額及剩餘期數為限。 |
| 第 十八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